当前位置:首页 > 科技信息 > 标准 > 河北省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

河北省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

  • 发布人:管理员
  • 发布时间:2008-01-07
  • 浏览量:1095
【字体:

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住宿与生产、储存、经营合用场所(以下简称“合用场所”)的火灾危害,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》、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》(GA703-2007)等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技术标准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用场所,是指住宿与生产、储存、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,住宿人数在3人以上的场所,包括各类小歌厅、小网吧、小旅馆、小饭店、小商店、小美容店、小足疗、小洗浴等场所。

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现有的合用场所。

第三条 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条件:

(一)合用场所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使用,未经检查验收的要申请补办手续。

(二)在生产、储存、经营甲、乙类火灾危险物品的场所、建筑达不到二级耐火等级或用易燃材料装修的建筑物内,严禁设置合用场所,已经设置的必须将人员迁出。

(三)建筑高度大于15m、面积大于2000┫或住宿人数超过20人的合用场所,应采用不开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.5h的楼板将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完全分隔,住宿与非住宿部分应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;当难以分隔时,不应设置人员宿舍。

其他场所当难以进行防火分隔和设置独立疏散设施时,应在整个场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、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自动喷水局部应用系统和独立的辅助疏散设施。

(四)层数不超过2层、建筑面积不超过300┫,且住宿少于5人的合用场所,当执行本标准关于防火分隔措施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确有困难时,宜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;人员住宿宜设置在首层,并直通出口。

(五)合用场所必须按规定配置灭火器、消防应急照明,并宜配备轻便消防水龙。

(六)合用场所不应乱拉乱接临时电器线路;除厨房外,不应使用液化石油气和甲、乙、丙类可燃液体。

(七)合用场所室外广告牌、遮阳棚等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,且不应影响房间内的采光、排风、辅助疏散设施的使用、消防车通行以及灭火救援行动。

(八)合用场所必须保持疏散通道、安全出口畅通。

(九)合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,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培训。在生产、营业期间至少每3小时巡查一次,夜间人员休息期间至少每2小时巡查一次。

(十)合用场所集中的地区,当市政消防用水不能满足要求时,应充分利用天然水源或室外消防水池,消防水池容量不应小于200 m3。

合用场所达不到上述消防安全条件的,必须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毕,并主动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验收;达到消防安全技术要求的,可以继续使用;达不到消防安全技术要求的,不得设置人员住宿。

第四条 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,公安、建设、工商行政管理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职责。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,定期研究本地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,适时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,消除火灾隐患。对消防安全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场所要统筹组织实施改造,分区规划建设。

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、建设、工商行政管理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合用场所实施监督管理。

公安机关应当掌握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情况,定期向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火灾预防的措施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,排查火灾隐患,查处消防违法行为。公安派出所应当结合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,对合用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,督促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。

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消防规划,严格建筑工程审批,对建筑工程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。

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设立娱乐场所的单位,应当要求其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,对未提交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文件的,不予登记。

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、储存、经营场所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,督促改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,落实各项安全措施。

电力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合用场所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。

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,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,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,发现擅自设置合用场所,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。

第七条 在承包、租赁或者委托经营、管理的建筑物内设置合用场所的,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;经营者对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。

第八条 生产、储存、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人、使用人,不得擅自改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。需要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的,必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。

因管理需要,值班巡查人员临时住宿在生产、储存、经营场所内的,其人数不得超过两人。

第九条 住宅建筑的所有权人、使用人,不得在住宅建筑内设置生产、储存或者经营场所。

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住宅,确因需要设置生产、储存、经营场所的,人员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应完全分隔,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、安全出口。

人员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完全分隔有困难的,人员住宿必须设置在地面首层。

第十条 在同一建筑物中设置住宿、生产、储存、经营场所的,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,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,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应完全分隔,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、安全出口。

第十一条 合用场所宜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。

第十二条 合用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,由公安机关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,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。对无照经营的,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取缔。

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相关文章